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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某1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曾用名苏某2,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2017年6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3时许,巴克什营派出所民警郭某带领协勤民警王某1、王某2等人在巴克什营卫生院对面烧烤摊处置苏某1酒后滋事警情时,被告人苏某1拒不配合民警,殴打出警人员郭某、王某1,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同时造成民警郭某、王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苏某1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某1对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艳楠书 记 员 佟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