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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王均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王均敏,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972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1974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强,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王均敏,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李德亮,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赵业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李化刚,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李强、王均敏、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李化刚到庭参加诉讼,李强、王均敏、李德亮、赵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强、王均敏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19914.4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2、要求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李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李强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9.5‰。王均敏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王均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李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李化刚辩称,担保属实,是我本人签的字。李强、王均敏、李德亮、赵业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李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李强提供中期流动资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用途为收购苹果,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4年9月6日,沂源农信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李强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9.5000‰,到期日为2015年9月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13日,沂源农信与王均敏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王均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4日,沂源农信与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自愿为李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李强从沂源农信借款后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李强尚欠沂源农信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9914.46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李强、王均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沂源农信变更为沂源农商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李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王均敏作为李强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本案所诉债务系王均敏与李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均敏与李强共同承担偿付义务。故沂源农商行请求李强、王均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应当按照约定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强、王均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王均敏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强、王均敏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19914.4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王均敏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李强、王均敏、李德亮、赵业强、李化刚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