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辖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州市立医院分院与德州市立医院德城区肛肠医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立医院分院,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立医院,德城区肛肠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立医院分院,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青年路***号。负责人:郭延昭,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环路5号4幢4-1、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6663X2。法定代表人:魏放,执行董事长。原审被告:德州市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4024947808941C。法定代表人:段立新,院长。原审被告:德城区肛肠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段立新,院长。上诉人德州市立医院分院与被上诉人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德州市立医院、德城区肛肠医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9776号民事裁定,驳回德州市立医院分院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州市立医院分院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德州市立医院分院上诉称,本案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应整体无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可选择通过以下解决方式:(1)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上述对约定管辖的条款中“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应为无效。上述“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理解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载明的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7号石桥铺标准厂房H座2楼,故被上诉人按约定向其签订合同时所在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