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松滋市大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松滋市大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江波,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87民初1522号申请人: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飞利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行长。被申请人:松滋市大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号瑞隆现代城*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陈江波,经理。被申请人:陈江波,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李琴,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松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富登银行)诉松滋市大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家装饰公司)、陈江波、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银富登银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家装饰公司、陈江波、李琴的4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大家装饰公司、陈江波、李琴的价值44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银富登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松滋市大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江波、李琴的4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松滋市大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江波、李琴的价值44万元的财产。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2670元,由被申请人松滋市大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