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郭孔锡、黎平、王立华、向国银、龚德志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郭孔锡,黎平,王立华,向国银,龚德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临沅路246号。负责人田绘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孔锡,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黎平,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王立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向国银,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龚德志,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郭孔锡、黎平、王立华、向国银、龚德志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雅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