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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焦作鑫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博泰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王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鑫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博泰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王承贤,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78号原告:焦作鑫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韩愈大街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马春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红、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博泰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承贤,系公司经理。被告:王承贤,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承贤,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公司经理。原告焦作鑫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投资公司”)诉被告河南博泰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金刚石公司”)、王承贤、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机械公司”)、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徕信挂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王承贤、博泰机械公司、东徕信挂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桥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为公司运营,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鑫桥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王承贤、博泰机械公司、东徕信挂车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鑫桥投资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王承贤、博泰机械公司、东徕信挂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鑫桥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收据一张、进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担保合同两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王承贤、博泰机械公司、东徕信挂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鑫桥投资公司与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在原告鑫桥投资公司处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王承贤、博泰机械公司、东徕信挂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为证。原告称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在原告鑫桥投资公司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进账单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博泰金刚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承贤、博泰机械公司、东徕信挂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博泰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鑫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承贤、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河南博泰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王承贤、河南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东徕信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波审 判 员  毛方周人民陪审员  崔恒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亚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