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于兴与柴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柴景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4654号原告:于兴,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柴景泉,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兴与被告柴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景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柴景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700元,本息合计347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9月26日,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柴景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9月26日,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5376元,其中本金576元、截止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48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欧沐沦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北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借款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9月26日,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5376元,其中本金576元、截止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48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柴景泉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借款被告柴景泉至今未还;2011年9月26日,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借款被告柴景泉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5376元,其中本金576元、截止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48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景泉向原告于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柴景泉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柴景泉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于兴要求被告柴景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兴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景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兴借款本息28263元(本金9424元,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7年8月24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8839元,加本金10000元。合计28263元)。2017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9424元,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于兴承担133元,由被告柴景泉承担535元;保全费367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柴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敏审判员王国臣人民陪审员哈斯图雅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