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才、余琳娜民家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才,唐明桃,余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才,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桃,女,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恒,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女,生于1972年年7月5日,汉族,住开江县新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展,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才、唐明桃因与被上诉人余琳娜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才、唐明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购房借款732083元,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没有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2年5月到2014年7月3日所还52万元系利息错误;2.一审法院判令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3.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房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余琳娜辩称,借款利息有对XX才的录音证明,我方认可利息、违约金不超过24%的上诉请求;我们没交房款,认购“海富豪庭”房屋是以房屋买卖作为借款的担保,请求依法判决。余琳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XX才与被告唐明桃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并从2015年4月27日以100万元及按5%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反诉原告)XX才与被告唐明桃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XX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为了收回借款,以自己、妹妹、妹夫的名义在被告(反诉原告)参股开发的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的海富豪庭楼盘购买住房三套,因该三套商品房的购房款1212083元均是被告(反诉原告)代付,所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下欠的4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尚欠��告(反诉原告)732083元的购房款。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7320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余琳娜(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XX才、被告唐明桃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则甲方应无条件承担借款合同本金2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则乙方按如下标准无条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借款本息×5%×实际逾期天数)。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将10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XX才和被告唐明桃。被告(反诉原告)XX才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余琳娜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此据属实。被告(反诉原告)XX才按与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的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支付利息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XX才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余琳娜借款,而是按与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之间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先后于2012年7月19日付利息5万元,2012年9月15日付息3万元,2012年11月28日付息12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息6万元,2013年11月1日付息5万元,2013年11月26日付息3万元,2014年4月4日付息10万元,2014年7月3日付息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XX才共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利息52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XX才向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出具《延期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4月26日借到余琳娜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承包建筑劳务工程垫付工人工资,由于建筑公司目前没有给我方结算,故不能按时还清此笔借款,现提出具体还款计划:(一)将此借款延借一年至2015年4月26日;(二)2014年5月底前还一部分借款;6月份还部分借款;力争9月底前还清此借款。借款人:XX才、唐明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案外人张泽伟、余文英分别与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富豪庭楼宇认购书》,约定购买该楼盘B栋2105号、B栋2205号、C栋2单元1804号房价款分别为373330元、373330元、465423元,并备注此款在XX才股份投资款中扣除。2015年5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案外人张泽伟、余文英分别再次与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富豪庭楼宇认购书》,约定购买该楼盘C栋2单元1904号房、B东1904号、B栋2004号房,价款分别为465423元、373330元、373330元,并备注原签海富豪庭B栋2105号房、B栋2205号房、C���2单元1804号房所有购房合同作废,以此房号为准。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和被告(反诉原告)XX才签订《延期还款计划》后,被告(反诉原告)XX才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余琳娜借款,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才和被告唐明桃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并从2015年4月27日以100万元按2%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与被告(反诉原告)XX才、唐明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XX才、被告唐明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反诉原告)XX才的延期还款计划仅是对借款期限的延长,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予以接受。��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从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借贷双方原约定的违约金按天5%计算过高,原被告均提出调整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结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主张从起诉之日按0.5%的月利率计息和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XX才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打款至2014年,共计���款52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XX才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延期还款计划,其还款计划中已明确将此价款100万元延借至2015年4月26日,力争在2015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故截止2014年5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XX才仍下欠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100万元借款。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已明确原被告约定的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故被告(反诉原告)XX才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52万元应为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偿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本金。被告(反诉原告)XX才请求对从其投资款中代扣的购房款抵扣100万元的借款,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与被告(反诉原告)XX才就此并没有协议,且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海富豪庭楼宇认购书,该合同仅是认���书,对于其是否具备合法的预售许可不清楚,故不宜认定抵扣借款,被告(反诉原告)XX才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XX才、被告唐明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才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才、唐明桃负担。二审中,余琳娜提供提供两张借条,用以证明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且XX才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余琳娜支付利息,XX才唐明桃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余琳娜提供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是XX才是支付借款的利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才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上诉人余琳娜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5月17日又出具《延期���款计划》,上诉人XX才先后共支付52万元的事实存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本付息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将上诉人XX才支付的52万元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XX才提出借款1000000元没有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其所还52万元系利息属错误的理由和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才、唐明桃提出一审法院判令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属错误,对超过24%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琳娜对此表示认同,一审法院对该项作出的判决,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余琳娜以自己和余文英、张泽伟的名义分别与博罗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海富豪庭楼宇认购书》,但因没有有效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宜抵扣本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XX才、唐明桃提出��上诉人余琳娜应给付其73208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才、唐明桃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XX才的诉讼请求”;二,将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由被告(反诉原告)XX才、被告唐明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余琳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变更为“由被告XX才、被告唐明桃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余琳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余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XX才、唐明桃负担18000元,余琳娜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XX才、唐明桃负担18000元,余琳娜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鑫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侯必明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书记员 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