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高珍、蔡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高珍,蔡许,蔡圣东,蔡大圣,刘经爱,蔡圣梅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5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高珍,女,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夏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许,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圣东,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蔡大圣,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已失踪。财产代管人:刘经爱,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经爱,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圣梅,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上诉人许高珍因与被上诉人蔡许、蔡圣东、蔡大圣、蔡圣梅、刘经爱确认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高珍原审起诉称:许高珍与丈夫蔡继明1997年3月出资以儿子蔡大圣的名义购买了张洼村开发楼201室房屋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儿子蔡大圣未出资,故该房屋依法属于许高珍夫妻俩的共同财产。许高珍丈夫蔡继明于2000年去世后,许高珍的儿子蔡大圣、蔡圣东、蔡许于2007年1月就该房屋的使用权做出了约定,由蔡许同母亲许高珍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初案涉房屋即将拆迁,蔡圣东与刘经爱均要求街道办事处和社居委将此房拆迁后的权利办理在自己名下,严重侵犯了许高珍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许高珍享有合肥市瑶海区××开发村××室财产份额的60%。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高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开发村××室属于许高珍与蔡继明夫妻共同财产。蔡许、蔡圣东、蔡圣梅原审辩称:同意许高珍的诉讼请求,其陈述的事实真实。刘经爱原审辩称:许高珍诉请确认60%的份额没有证据及没有法律依据。对许高珍提供的房屋产权债务协议书在原庭审中已经作出具体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1、该房屋产权债务协议书是蔡许、蔡圣东及蔡圣梅自己制作的债权协议书,对于蔡大圣的签字,一审时因蔡大圣未出庭,刘经爱对于其签名,不予以认可。且协议签字系其一人所签,签字在蔡大圣患病期间(已提供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依据);2、该协议所写的内容系他人所写;3、对于签字人的签名证明不了该签字人,签名后没有写日期。4、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蔡大圣的房屋取得是以买卖取得物权,对于债务协议书是许高珍家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不动产纠纷无关。5、蔡大圣在患病期间,该房屋是刘经爱居住使用;6、通过瑶海区对蔡大圣的失踪已经有了判决,该房屋及蔡大圣的所有财产均由刘经��代管,因此许高珍起诉蔡大圣及刘经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蔡大圣、刘经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许高珍主张确认享有合肥市瑶海区××开发村××室房屋60%的财产份额,因蔡继明已去世,许高珍该主张属于财产分割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审理中许高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刘经爱对于许高珍当庭变更诉请不予以认可。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高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免予收取。许��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请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原告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如果当事人愿意根据法官释明权改变案由,法院应当根据改变后的案由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决。2、即使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审判庭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规定的限制”,故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是财产确权纠纷,上诉人与丈夫蔡继明1997年3月出资购买了张洼村开发楼201室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当时只是以儿子蔡大圣的名义所购买,但实际儿子蔡大圣并没有出资一分钱,该房屋依法应属于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和义务,原告只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蔡圣东、蔡许、蔡圣梅对许高珍的上诉均不持异议,同意许高珍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蔡大圣、刘经爱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确认该房屋享有60%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请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合肥市瑶海区七里塘镇张洼村开发楼201室房屋产权产生争议,许高珍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60%的份额,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该房屋属于许高珍与蔡继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许高珍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法院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许高珍的起诉显然不当。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0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长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大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