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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宁宁(又名武宁),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贺亮亮(曾用名贺欢欢、贺亮),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文龙(曾用名许大卫),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2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延延(曾用名王严严),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宁宁购买毒品,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与石斗村十字西南角的西城国际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武宁宁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被告人武宁宁获赃款200元。赃物毒品已吸食,赃款已挥霍。2016年5、6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宁宁购买毒品,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与石斗村十字西南角的西城国际小区门口附近,被告人武宁宁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被告人武宁宁获赃款300元。赃物毒品已吸食,赃款已挥霍。2016年10月,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商定二人分工共同贩卖毒品,由被告人贺亮亮负责出资并具体贩卖,由被告人武宁宁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实施下列贩卖毒品犯罪行为:1、2016年10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谋贩卖毒品情况下,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武宁宁购买毒品,后在咸阳市秦都区防洪渠与石斗村十字西南角的西城国际小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贺亮亮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被告人贺亮亮获赃款300元。赃物毒品已吸食,赃款已挥霍。2、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谋贩卖毒品情况下,吸毒人员蒋某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贺亮亮购买毒品,后在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西毛村村口,被告人贺亮亮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被告人贺亮亮获赃款300元。赃物毒品已吸食,赃款已挥霍。3、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谋贩卖毒品情况下,吸毒人员蒋某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贺亮亮购买毒品,后在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西毛村村口,被告人贺亮亮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被告人贺亮亮获赃款300元。赃物毒品已吸食,赃款已挥霍。4、2017年1月17或18日的下午,在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谋贩卖毒品情况下,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贺亮亮购买毒品,后在咸阳市渭城区西门口钟楼附近,由被告人贺亮亮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被告人贺亮亮获赃款300元。赃物毒品已吸食,赃款已挥霍。5、2017年1月底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谋贩卖毒品情况下,吸毒人员蒋某用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贺亮亮购买毒品,后在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西毛村村口,被告人贺亮亮向吸毒人员蒋某赊账30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赃物毒品已吸食。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联系被告人许文龙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许文龙在明知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通过自己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王延延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贺亮亮出资2500元交给被告人武宁宁用于购买毒品,当日22时10分,被告人武宁宁将该2500元通过ATM机存入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于22时11分用手机向被告人许文龙微信转账2500元,被告人许文龙接到款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延延购买毒品,并于22时13分用手机向被告人王延延微信转账2500元,被告人王延延于22时14分用手机向之前认识的毒贩“誓言”(真实姓名不详,微信名称“誓言”,在逃)微信转账24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王延延在咸阳市渭城区渭河二号桥桥南的一桥墩取到两大包毒品后,驾驶车辆至咸阳市文林路西延伸段路南将该毒品交给被告人许文龙,被告人许文龙拿到毒品后,又在被告人贺亮亮所驾驶的银色起亚轿车旁将毒品从车窗扔给了车内的被告人武宁宁和贺亮亮。后被告人贺亮亮将该毒品分出一小包欲进行贩卖,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左右,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渭柳佳苑小区抓获被告人贺亮亮,从被告人贺亮亮身上左内衣口袋及其驾驶的银色轿车上左前门内斗里查缴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两大包一小包。经鉴定和称量,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8.95克。2017年2月15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西毛村抓获吸毒人员蒋某。2017年2月16日凌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贺亮亮后,经被告人贺亮亮协助和配合,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辘轳把巷抓获被告人武宁宁。2017年3月6日11时,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边方村君临酒店抓获被告人王延延。2017年3月6日13时,经被告人王延延协助和配合,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龟博士洗车店内抓获被告人许文龙。2017年2月18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被告人贺亮亮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VIVOXSL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武宁宁作案工具白色直板coolpady72-921手机一部。2017年3月6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被告人许文龙作案工具金色华为MT7-TL10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延延作案工具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粉色LEX620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武宁宁向1人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同向2人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5克,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许文龙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8.95克;被告人王延延向1人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5克,违法所得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延延贩卖毒品使用粉色LEX620手机进行联系和微信转账。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系吸毒人员。吸毒人员张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日,吸毒人员蒋某出生于1991年8月15日。被告人武宁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1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许文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21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贺亮亮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VIVOXSL手机一部,被告人武宁宁作案工具白色直板coolpady72-921手机一部,被告人许文龙作案工具金色华为MT7-TL10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延延作案工具粉色LEX620手机一部;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未抓获证明2份,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毒品收据,毒品资金往来卡照片1张、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微信号码截图照片5张、微信转账交易明细截图3张,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刑终字第00126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黄陵监狱释放证明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8)渭城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的供述;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被告人贺亮亮检查笔录和提取笔录、被告人武宁宁检查笔录和提取笔录、被告人王延延检查笔录和提取笔录、扣押毒品可疑物清单及照片1张、扣押手机清单4份、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份;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单独或者共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武宁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向2人7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5克,被告人贺亮亮伙同他人共同向2人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5克,被告人许文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8.95克,王延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8.95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文龙明知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与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同谋划、积极实施,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文龙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亦系主犯。被告人贺亮亮作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人身、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从其人身、车辆查获的8.95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多次贩卖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贺亮亮、王延延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宁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文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延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许文龙、王延延违法所得的财物和作案使用的工具,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宁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贺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许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被告人王延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清)。五、被告人武宁宁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武宁宁、贺亮亮共同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延延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延延违法所得2500元已追缴)。六、被告人武宁宁作案工具白色直板coolpady72-921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贺亮亮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VIVOXSL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文龙作案工具金色华为MT7-TL1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延延作案工具粉色LEX62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卫滨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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