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聂东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东亮,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东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九远、被告人聂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聂东亮在始兴县太平镇大国门窗店铺二楼打麻将,期间向他人借车外出,遭拒绝后擅自骑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广某”牌电动车,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始兴县太平镇北门路小鸟电动车车行。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始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东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车一辆(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收款收据、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聂东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东亮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东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东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作为定罪因素予以评价,不得作为“累犯”情节再次评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东亮构成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聂东亮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聂东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聂东亮因本案被羁押30日,应予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追缴被告人聂东亮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