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崇涛、郭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崇涛,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74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欣,系该行定远寨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郭崇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郭强文,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冠县。被告:郭见文,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冠县。被告:王仰栋,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冠县。被告:郭铮文,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郭崇涛、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欣和被告郭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崇涛、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6,850.8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本金169,000元按月利率11.5‰计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66,850.86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崇涛、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郭崇涛与原告定远寨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47563555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6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行定远寨支行保字(2014)年第4756355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郭崇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郭强文未答辩。被告郭见文未答辩。被告王仰栋未答辩。被告郭铮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郭崇涛、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郭崇涛的银行卡及贷款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经被告郭崇涛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郭崇涛质证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郭崇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6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1.5‰,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按照被告郭崇涛的委托,将169,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郭崇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郭崇涛的银行账户中扣划2,149.14元以抵偿借款本金,扣划19,652.15元以抵偿借款利息。被告郭崇涛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崇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郭崇涛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郭崇涛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850.8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以本金169,000元按月利率11.5‰计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66,850.86元按月利率17.25‰计算;已经扣划的19,652.15元借款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对被告郭崇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郭崇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郭崇涛、郭强文、郭见文、王仰栋、郭铮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