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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俊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6883号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2863F。法定代表人:魏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晴,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杰,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农商行)与被告朱俊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7777.57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11的丰收贷信用卡。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上报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现被告截止2017年7月23日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7777.57元。被告朱俊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后,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归还透支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7777.57元(2017年7月24日起按照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被告朱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梦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