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6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红河时代广场11栋26号。法定代表人:谭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家明,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潘柳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柳芬,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7)桂1381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底开始和被上诉人成为生意上的伙伴,几年来,上诉人曾先后为被上诉人从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的粉煤灰分别运送至广西鱼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迁江码头、贵港码头等处。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先由被上诉人出资向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粉煤灰并开具票据,被上诉人将购买粉煤灰的票据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凭购买粉煤灰的票据到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灰场处装车运输粉煤灰。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的指派,将粉煤灰运输到不同地点,双方在电话中就运输地点、运输线路、运费计算、运费结算方式与期限进行口头约定。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在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灰场开出过磅时,由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开具过磅单,过磅单经被上诉人复核确认后,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才向上诉人拨款。现被上诉人企图赖账,故意不与上诉人复核确认过磅单。过磅单上的发货单位为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为被上诉人,而过磅单由上诉人持有,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过磅单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该认定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2014年3月1日前被上诉人只进行粉煤灰的买卖活动,并未参与粉煤灰的运输活动。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底间粉煤灰的运输由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负责,由其自行组织车队运输,被上诉人不参与运输活动,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将粉煤灰交由谁运输与被上诉人无关。2.根据销售单价对比,可证实被上诉人基本按合同约定原价或低于合同约定原价将粉煤灰销售给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由此,侧面证实被上诉人与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活动。3.2014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粉煤灰运输协议书》后,双方才产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提出的先由被上诉人出资向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粉煤灰并将购买票据交给上诉人的主张并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先预付款给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粉煤灰,两家公司即开具提货单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进行粉煤灰运输活动,故被上诉人将提货单交给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自行组织运输,被上诉人未将提货单交给上诉人。2.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电话中就粉煤灰运输事项进行口头约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有一套严格的工作体系,被上诉人与客户进行贸易的首要前提条件是签订合同,如无合同将不可能在公司内部讨论通过,亦不可能在公司内结算,相应款项也不可能从公司账户出账。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以电话口头约定运输事项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以过磅单上标注的发货单位及收货单位来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粉煤灰后直接卖给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拿着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即可提货。因此,过磅单上发货单位为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为被上诉人,这完全符合事实和逻辑,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75362.90元;2.案件诉讼费由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这一期间双方未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以三组过磅单为依据主张其与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组过磅单上未有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最后确认,且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于运费计算方式、结算方式与支付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仅凭《过磅单》要求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5362.9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未载明运费计算方式、结算方式与支付期限等内容,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否认2014年3月1日之前与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无法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计908.50元,由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820号民事裁定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货物运输的运费产生纠纷,经过法院判决和裁定,均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2《关于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关系的说明》,证明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二者均为大唐桂冠公司的子公司,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部分业务是可以互相代理的。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判决书均为处理双方于2014年3月1日之后发生的运输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的网址及查询方法的三性均有异议,以合议庭核实为准,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1、2机组粉煤灰购销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从广西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1、2机组粉煤灰,价格按77.00/吨计算;证据2《2013年670MW(#3)机组粉煤灰购销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从广西合山隆唐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3机组粉煤灰,价格按86.00元/吨计算;3.《粉煤灰购销合同(销售)》,证明被上诉人将#1、2机组、670MW(#3)机组粉煤灰按83元/吨;90元/吨出售给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并由乙方根据甲方计划安排自行组织车队运输;证据4《沪发-西江结算表》,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给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的粉煤灰价格并不包含运费;证据5(2015)北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与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粉煤灰购销合同(销售)》合法有效;证据6《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粉煤灰运输协议书》,证明双方从2014年3月1日起才签订运输合同,在此之前双方并不存在承运关系;证据7.(2016)桂13民终8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粉煤灰运输协议书》后,被上诉人才将粉煤灰交由上诉人承运。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一审法院没有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与柳州市沪发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来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为由,于2017年1月9日持过磅单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75362.9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在电话中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仅有过磅单为证,该过磅单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过磅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75362.9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合山市合顺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媚审判员 侯永魁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