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2118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张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支付到女儿18周岁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网上聊天认识,相处3年后,原、被告经经常因性格不合吵架生气,虽已订婚,原告却不愿与被告结婚,因原告心理非常清楚,被告系独生子且自私自利,迟早要分手,恰好当时原告母亲病发在各大医院辗转抢救3个月治疗无效去世,原告处于极度伤心下,本想有所依靠,就嫁给被告,××××年××月××日生下婚生女张某2,原、被告仍时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孩子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庭审前,原、被告吵闹,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物业出具证明、工作证、工资表、消费单据、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女儿,取名张某2。原告称原、被告时常吵架,长期分居,申请原告同事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时常吵架,原告带着孩子在其母亲家居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有女儿张某2,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虽婚后有争吵情形发生,系因双方生活、性格差异及与双方家人发生矛盾时,处理方法不当所致。现双方婚生女儿尚不满周岁,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