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邢宽与王文昌、张雄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宽,刘圣君,张雄涛,王文昌,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2836号原告:邢宽,男,1993年7月11日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张雄涛,男,1983年6月8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文昌,男,1983年10月7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刘XX,男,1988年6月1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邢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圣君、被告张雄涛、被告王文昌(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三被告)、第三人刘XX(以下称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张雄涛、王文昌均到庭参加诉讼。刘圣君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圣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刘圣君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刘圣君支付律师费4000元;4、判令张雄涛、王文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刘圣君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圣君向第三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利息应按月支付,如刘圣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月利率3.2%计算至全额还清。刘圣君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张雄涛、王文昌作为保证人对前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3日给付刘圣君3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9月22日,刘圣君尚欠第三人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张雄涛、王文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中的3万元本金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三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雄涛、王文昌辩称:第一,我们作为当时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第三人。第二,我们当时签署借款合同时,与刘圣君是朋友关系,刘圣君是2013年8月2日下午5、6点说要与一个朋友后来我知道是华诚典当行的赵x在芍药居北里甲207号莲花印象茶馆见见面,赵x是华诚典当行的实际控制人。刘圣君是通过冷xx见到赵x的,冷xx也是华诚典当行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刘圣君说他在做矿业、房地产等,可能遇到资金周转困难,为了方便就与华诚典当行签了空白的借款合同。这是华诚典当行提供给我们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法院的管辖等都是空白的,当时用途、利息是打印好的。刘圣君说如果有急需用钱时为了方便就签了这些空白协议。因为抹不开朋友之间的面子,我们就签了空白合同,但刘圣君说借款时会告诉我们的。当时一共就签了两份空白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签收据。过了很久,突然我们就被起诉了,我们后来与刘圣君也没怎么来往过。关于借款合同,形式上是有问题的。第三人与刘圣君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刘圣君与华诚典当行之间签了空白的合同,实际上是否履行了我们也不清楚。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我们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圣君、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出借人)、刘圣君(借款人)、张雄涛(担保人)、王文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出借人同意借款叁拾万(划横线处为手写)元人民币给借款人,借款期限自出借日始90天(划横线处为手写)。2、借款用途为家庭生活和相关经营。3、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3.2%,按日计息。每笔借款满30日,借款人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利息。4、借款人应于借款期满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借款人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须每天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7、借款人未在借款期满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关于其中的律师费,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共同确认: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30%,如发生上述诉讼,出借人在此限额内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予认可并负责赔偿。8、上述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9、出借人如将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受让债权人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履行相应的偿还或担保责任。10、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划横线处为手写)。11、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张雄涛、王文昌对于落款处三被告的签字形式真实性认可,但称签订合同时划横线处均为空白,对于第三人的签字及落款日期均不认可。原告提交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截屏打印件,证明2013年7月23日冷xx的账户×××向刘圣君的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自记用途:还款。张雄涛、王文昌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打款不清楚,且用途为“还款”。原告先称因冷xx系华诚典当行的职员,为防止银行查账,就写了“还款”,之后又称当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默认是“还款”。就此,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2013年7月23日立据人为刘圣君的《收据》,证明刘圣君收到30万元。张雄涛、王文昌不认可真实性,王文昌申请以下鉴定:一、对2013年7月23日《借款合同》中落款人处“刘圣君”的签字与《收据》中落款人处“刘圣君”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二、对《借款合同》中落款人处“刘圣君”的签字与《收据》中立据人处“刘圣君”的签字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三、对《借款合同》中落款借款人“刘圣君”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叁拾万”三个字的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在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时,原告称其自己提交的2013年7月23日《收据》系刘圣君签的字,但不认可真实性。王文昌称因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不再申请所有鉴定。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又认可《收据》真实性。原告对于其前后陈述矛盾之处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甲方、出让方)、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EMS底联单,证明第三人将其对于刘圣君在2013年7月23日《借款合同》中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三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张雄涛、王文昌称无法核实真实性,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系赵x邮寄的,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提交赵x顺与王文昌之间短信截屏打印件,称赵x顺是第三人指定的催收人,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了。张雄涛称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文昌称赵x顺是华诚典当行的负责人,与刘圣君之间有其它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于其已经向借款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作为债权出让方的第三人已经向刘圣君支付借款30万元,故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圣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邢宽负担(已交纳275元,剩余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1320元,由被告刘圣君负担(原告邢宽已交纳,被告刘圣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邢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丹人民陪审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