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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田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甜,男,1986年8���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现租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田甜在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电动车销售店X楼(XX幼儿园对面X楼)租赁房内容留崔某、曾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田甜在前述地点容留崔某、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7月12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田甜在前述地点容留崔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田甜在前述地点容留崔某、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17时许,田甜又在前述地点容留崔某、曾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刘某来到房屋,田甜又与崔某、陈某、刘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21日许,经他人举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电动车销售店X楼将吸食毒品人员田甜、崔某、曾某、陈某、刘某抓获,田甜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甜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了对田甜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田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