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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平宝与钱从长、钱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宝,钱从长,钱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2013号原告:周平宝,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钱从长,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钱小林,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周平宝与被告钱从长、钱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钱从长、钱小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从长、钱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从长、钱小林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老乡。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被告家庭装修工程需要定做橱柜移门,被告钱小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了,被告钱从长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橱柜款42,000元。被告钱从长、钱小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钱从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橱柜款共计42,000元,承诺于3月15日前付款20,000元,余款22,000元于6月份付清。另查明,被告钱小林在2014年4月至10月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钱从长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钱从长尚欠原告橱柜款42,000元的事实,且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日期亦已到期,故被告钱从长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钱小林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仅能视为对货物的签收确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钱小林对所欠货款负有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小林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从长、钱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从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平宝货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平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钱从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俞龙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