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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新兵与贾大兵、段德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兵,贾大兵,段德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建军,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673号原告:刘新兵,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大兵,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段德力,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号**号。负责人:刘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蔚,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建军,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驻马店市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王楼*组。负责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负责人:张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书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兵与被告贾大兵、段德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驻马店宝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达运输公司)、郭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兵诉讼代理人杨四侠、王松,被告贾大兵、段德力、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诉讼代理人秦嘉蔚,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军、宝路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定60000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1598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郭建军驾驶宝路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西华县××幸福路金色年华路段装货期间往后倒车,原告在车后指挥倒车时,原告与贾大兵驾驶段德力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大兵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和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且已构成残疾。而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另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贾大兵辩称,我开着段德力的车去办私事,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承担。段德力辩称,我的豫P×××××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贾大兵借我的车办私事,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两辆车造成原告受伤,另外一个车的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我们平均分摊,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宝路达运输公司的豫Q×××××挂豫Q×××××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出险时间在承保时间内,为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次事故是有两个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其交强险赔偿应分别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郭建军、宝路达运输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郭建军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西华县××幸福路金色年华路段装货期间往后倒车,刘新兵在车后指挥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贾大兵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新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郭建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大兵承承担次要责任。刘新兵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花费997.83元;次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25856.8元;病情稳定后,转入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16632.31元。经刘新兵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6月2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汴汴京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新兵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刘新兵目前符合十级精神伤残;3、刘新兵目前精神状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刘新兵支付鉴定费用5206元。刘新兵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西华县城北关居住。刘新兵父亲刘明记,1952年7月26日出生;母亲陈秀莲,1953年7月15日出生;长子刘永杰已成年;长女刘文娟2001年12月24日出生,务工;次子儿子刘俊杰,2003年10月19日出生,学生。刘新兵兄妹二人。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宝路达运输公司,该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段德力,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大兵系借用段德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贾大兵支付刘新兵医疗费14500元。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刘新兵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中心医院和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户口本,西华县田口乡崔庄村委会证明、西华县箕子台街道办事处英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天然气供用合同及收据,电费、水费、天然气票据,证人张某、王某出庭证言,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付款转帐凭证,交通事故伤员医疗费垫付通知书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大兵承担次要责任,由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和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各被告应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情,以被告郭建军承担70%、被告贾大兵承担30%为宜。被告郭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建军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宝路达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段德力将出借车辆给被告贾大兵时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有医疗费票据的合计43487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31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4天,计款2080元。原告1-3项损失48687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6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考虑一人护理,计算104天计款9647元。5、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为货车司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固定收入数额,考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该项损失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71天,计款2022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它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对原告应比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5446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的规定,该损失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原告母亲年满63周岁,计算17年。原告儿子计算至年满18周岁尚有5年零1个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父亲的为14470元;原告母亲的为15375元;原告儿子的为4522元。合计34367元。(1)和(2)合计888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和住院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1200元。原告4-8项损失1259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和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刘新兵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62950元。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其余损失2868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0081元;被告贾大兵承担30%即8606元。贾大兵已垫付14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606元,贾大兵的其余垫付款5894元,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贾大兵。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9303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57056元。被告贾大兵支付原告赔偿款8606元(已履行)。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郭建军和宝路达运输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新兵赔偿款93031元二、被告贾大兵支付原告刘新兵赔偿款8606元(已履行)。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新兵赔偿款57056。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贾大兵垫付款5894元。五、驳回原告刘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贾大兵负担6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812元。鉴定费5206元,被告贾大兵173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