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30行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钟永双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双,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30行初123号原告钟永双,女,生于1984年10月27日,贵州省播州区人,住播州区。委托代理人钟捷,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梁诤,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毅、卢诚,遵义市播州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袁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天乐,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告钟永双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第三人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案件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永双的委托代理人钟捷、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毅、卢诚、第三人播州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天乐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6]60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洁受到的事故伤害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钟永双诉称,2016年7月6日当晚,原告丈夫徐洁在第三人单位加班结束后,与凌某等人就餐交流工作,就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徐洁无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徐洁已回到家中,应视为徐洁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徐洁受伤死亡应当认定工伤。被告所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诉请判令:一、撤销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6]6020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钟永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被答辩人的丈夫徐洁加班结束后参加位于“播州食府”的宴请,结束后在回到住处楼下后并未上楼回家,不论是徐洁加班结束后参加宴请到达的第一站“播州食府”,还是第二站到达自家的楼下,都应视为徐洁加班结束回家这一行为事实的终止,而徐洁到达自己楼下后返回吃饭的食府,在返回途中发生的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为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据3,工伤认定告知书,证据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7,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据8,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据9两份询问笔录(其中有一份是播州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认定依据;证据11,相关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是不合法,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程序违法;对证据9能证明徐洁加班受伤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徐洁受伤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播州区住建局述称,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永双与死者徐洁系夫妻关系,徐洁生前为第三人播州区住建局职工。2016年7月6日,徐洁受局领导安排加班,当日18时30分左右,徐洁在单位加完班之后,驾驶私人车辆到位于“美域中央播州食府”,参加商人凌志伟的宴请活动,一同参加宴请活动的还有梁林海(播州区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建行的李某等人,宴请就餐喝酒等活动于20时左右结束,梁林海与徐洁系邻居,二人就餐结束后一同回住处“龙湖富春居”楼下,二人各自离开。在就餐期间,徐洁曾电话联系安创房开公司员工罗燕一起吃饭,罗燕未去参加,罗燕便在“美域中央”休闲处等徐洁,后徐洁又电话联系罗燕,叫罗燕在自己停车的地方等自己,自己要先送梁主任(梁林海)后再回来,罗燕便在“美域中央”徐洁停车处等徐洁。当日21时37分,徐洁在播州区国税局十字路口斑马线被程传跃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7日4时19分死亡,播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传跃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洁无责任。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受理,在搜集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6]6020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徐洁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黔03行初332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7月6日,徐洁受局领导安排加班的事实,第三人播州区住建局并无异议,其加班结束后,接受商人凌志伟的宴请在“美域中央播州食府”就餐的事实,梁林海与凌志伟的笔录第二页均有陈述,可见此时的徐洁在去往“美域中央播州食府”是以参加宴请就餐为目的,而不是以下班回家为目的,其在“美域中央播州食府”就餐后,与梁林海一同走路回家并到达自己的楼下,这一段路程即使可以理解为回家为目的的下班途中,这一段距离也未发生任何事故。徐洁在到自家的楼下之后,又折返自己停车的“美域中央”附近与罗燕见面的事实,罗燕的询问笔录2、3、4页有详细的陈述,这一段路程完全是徐洁办私事行走的途中,其在该段路程受伤,完全与工作无关,为此,徐洁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及时立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程序合法,对于被告未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超过办案期限的问题,因被告的处理结果正确,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会造成影响,属于程序瑕疵,但被告亦应当引起重视。综上,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永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