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雪丽、李正茂与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雪丽,李正茂,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马宝建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丽,女,回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茂,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朝、王堂亮,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长富路5号。法定代表人马宝建,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鹏程,礼泉县药王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马宝建,男,回族,1965年09月27日出生。马雪丽、李正茂与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马宝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25民初241号民事判决。马雪丽、李正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雪丽、李正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散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议未依照《章程》召开,决议违法。股东矛盾激化,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公司治理机构形同虚设;2、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继续存续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害。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状况上诉人不知情,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建私自以公司土地对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私自与第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3、公司解散具备法定条件。上诉人持有表决权占70%,可直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被上诉人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宝建均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正茂、马雪丽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散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公司股东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出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李正茂抽逃出资,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正茂、马雪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正茂、马雪丽负担。上诉人马雪丽、李正茂二审提交了证据公司章程,以证明:1、当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或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时,上诉人有权申请解散公司;2、上诉人合计持有70%股份,可直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3、公司执行董事任期已届满,至今未进行换届改选,原审第三人无权执行董事职责。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章程对公司解散无明确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陕西大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马宝建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研发新产品及生产销售场所照片15张,证明:企业正在运营,不存在经营困难。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公司正产运营。3、上诉状及诉讼费票据,证明: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发商业楼产生纠纷,正在审理期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权人为马宝建,不是公司,与公司经营状况无关。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但间接说明处置公司重大资产未经股东会表决,重大决策排除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章程》,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章程》对公司经营期限及解散事由有明确规定,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必然证明企业经营困难与否,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权利人非企业名称,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无原件和盖章,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司法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为认定公司僵局的必要条件。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包含公司财务状况和公司经营方面,具体应表现为:公司财务已持续严重亏损或者必然出现严重亏损,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极为严峻,可能导致公司存在倒闭风险,或实际上已资不抵债,或公司经营严重萎缩,甚至长时间经营停顿,没有正常经营活动,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等情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状况,仅以股东之间存在激烈矛盾或纠纷用以证明公司存在僵局,不能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上诉人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另外,因解散公司属最严历的司法措施,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主体消亡,故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之前,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包括运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权力机构运行规则或法定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雪丽、李正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