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雨珍与曲耀光、于洪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雨珍,曲耀光,于洪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816号原告:姜雨珍,现住唐山市唐海县。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耀光,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洪芳,现住榆树市。被告:于洪芳,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雨珍与被告曲耀光、于洪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曲耀光委托代理人于洪芳,被告于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持任何证件手续饲养一条凶猛无比的藏獒。2017年3月9日,二被告疏于管理致使藏獒翻越间墙,闯入原告哥哥姜海平家庭院中,将前来探视母亲的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因没钱继续治疗,原告只能出院回家疗养。现原告因经济原因无法进行评残和后续治疗,原告请求保留有关伤残和后续治疗部分的请求权,另案告诉。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22334.9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99.68元(120.82元×24天),护理费2899.68元(120.82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医嘱误工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交通费4000元,合计145408.11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曲耀光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合理费用同意承担,不合理的不承担。被告于洪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狗不是真正的藏獒,类似藏獒。不是被告疏于管理,是因为原告打电话声音过大,激怒藏獒。对赔偿费用都有异议,合理的部分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赔偿。我已经拿了2.5万元治疗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曲耀光、于洪芳在家中饲养一条类似藏獒的狗。2017年3月8日19时许,原告姜雨珍到与被告家一墙之隔的哥哥姜海平家探视母亲,刚进院门时,被告曲耀光、于洪芳家的狗翻越间墙,闯入庭院中,将原告右腿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人民医院诊治,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当天去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治疗,支付费用389.65元。于2017年3月9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狗咬伤、右小腿皮肤缺损、右腓骨长短肌损伤,右踇长屈、伸肌损伤,右趾长屈肌损伤、右腓浅神经挫伤、右腓肠神经挫伤。住院治疗24天,因病情好转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118050.3元。出院诊断上注意事项上写明休息三个月。治疗期间在长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支付费用2330元。在榆树市仁爱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5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洪芳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及合理的医疗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雨珍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其用药、检查、治疗等无关支出为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八角三分。于洪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2.5万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曲耀光、于洪芳赔偿医药费122334.9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99.68元(120.82元×24天),护理费2899.68元(120.82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医嘱误工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交通费4000元,合计145408.11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曲耀光、于洪芳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住院,因此被告曲耀光、于洪芳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保护。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减去被告给付原告的治疗费2.5万元及鉴定的无关支出19291.8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购买辅助器具拐杖的费用及外购药品的费用,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被告于洪芳辩称的原告打电话声音过大,激怒藏獒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耀光、于洪芳赔偿原告姜雨珍医疗费76537.12元(120828.95元-19291.83元-2.5万元)、误工费12991.44元(113.96元∕天×114天),护理费2899.68元(120、82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交通费4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02828.24元,扣减2000元应为100828.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姜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曲耀光、于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