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辽0702民���8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诉被告彭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彭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8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负责人:李长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宏涛,男,1986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市大凌河街道,身份证号码21078119860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诉被告彭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玉、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832.01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2805.35元,合计98637.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B区35号楼119室10-7-1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30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5.4%)。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双方约定抵押条款:被告以其位于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B区35号楼119室10-7-1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21日,积欠贷款本金95832.01元,利息2805.35元原告就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迫于无奈提起本诉,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宏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B区35号楼119室10-7-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30年8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5.4%。借款用途为购买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B区35号楼119室10-7-1号房屋。该合同另约定,如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40%。被告彭宏涛用其所购买的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B区35号楼119室10-7-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95832.01元及利息2805.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彭宏涛账户历史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条款已生效,抵押物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B区35号楼119室10-7-1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借款本金95832.01元及所欠的截止2017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2805.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95832.01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宏涛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B区35号楼119室10-7-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由被告彭宏涛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城内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