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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7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丁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丁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7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丹兰、黄友义,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丁宏伟,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67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丁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息人民币33165.8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丁宏伟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益城广场嘉祥楼2#梯第三层302室房产,并扣划其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9546.95元发放后,被执行人也承诺分期还款,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陈 晓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小 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