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6年4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水乡民居”小区外,在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下以8000元的价格,从张顺根(另处)手中购买了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雪佛兰科鲁兹牌被盗轿车。2017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该车在新都区木兰镇长林小区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250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对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