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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瑞祥与姜华、郭林花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祥,姜华,郭林花,侯占森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2民初2035号原告周瑞祥,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姜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华信肉联屠宰场经营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林花,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侯占森,男,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国税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周瑞祥与被告姜华、侯占森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祥、被告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花、侯占森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三方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由姜华、郭林花夫妻二人以自己建造所有的位于薛家湾镇153段630㎡的房屋及土地作价110万元抵顶所欠原告的借款110万元,并且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后60日内将抵债房屋交付原告所有。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将抵债房屋交付原告,而是自己居住使用至今,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交付,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交房。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书》,并立即将抵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交付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瑞祥出示《以房抵债协议书》,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姜华辩称,认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但现在房屋由儿子及儿媳妇居住,房屋的位置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事故中队靠北100米153段路西,房屋所占用土地没有土地权属证书。土地位于薛家湾镇唐公塔社区,该土地是被告姜华从案外人李钱顺处购买大约400平米,在该土地上建了三栋房屋,还有三间窑洞。当时将房子和土地全部抵押给原告。被告姜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郭林花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侯占森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周瑞祥作为甲方与被告姜华、郭林花作为乙方、被告侯占森作为丁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乙方于2015年3月18日向甲方借款110万元,截至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下欠110万元未还,丙方为担保人;二、乙方就上述所欠宽限愿意以自己建造所有的位于薛家湾镇153段(680㎡)的房屋及土地(东至李钱顺、西至李润生、南至水泥路、北至周贵兵)作价110万元抵顶甲方全部借款,丙方继续作为担保人;三、本协议签订之日后6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抵债房产,并办理移交手续;四、乙方保证上述抵债房产(无产权手续)确为自己所建所有,并无任何抵押担保等权属纠纷,丙方并为此作为保证;五、上述抵债房产拖将来出现与第三人产生确权纠纷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时,乙丙方必须积极协助解决,若无法解决,则此抵债协议无效,原借款行为仍然继续有效并重新结算,丙方仍作为担保人;六、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指挥100日内有权以现金方式赎回所抵房产,过期不予赎回;七、上述抵债房产若将来出现拆迁征用等情况时,所产生的一切收益费用均归甲方享有,乙方无权享有和主张。同时合同书面说明:后排窑洞三间,窑洞前三排一十四间,共计一十七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争议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争议的房产未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截至判决作出前,被告姜华、郭林花并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即位于薛家湾镇153段(680㎡,东至李钱顺、西至李润生、南至水泥路、北至周贵兵)土地的使用权,且对其建设的房屋即位于薛家湾镇153段的房屋,并未依法设立物权。原告周瑞祥与被告姜华、郭林花、侯占森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时,明知涉案房产及土地没有任何产权手续,而签订合同,原告周瑞祥与被告姜华、郭林花、侯占森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息违,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周瑞祥无权要求被告姜华、郭林花、侯占森继续履行该合同。综上,原告周瑞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瑞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原告周瑞祥已预交),由原告周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桐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