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兰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尹兰学,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张建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正,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兰学。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农场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韩乐,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建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兰学、原审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张建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尹兰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纳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尹兰学存在误工费用是不当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尹兰学二审辩称:尹兰学虽然年龄超过60周岁,但其仍然在劳动,其与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尹兰学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兰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张建灿驾驶冀J×××××/冀JX**挂机动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潼阳镇潼东村八组南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弯尹兰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尹兰学受伤。尹兰学被送到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灿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合法利益,尹兰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张建灿、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9768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3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张建灿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沭阳县潼阳镇潼东村八组南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弯尹兰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尹兰学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建灿、尹兰学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灿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P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尹兰学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9日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及颧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尹兰学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97682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或MRI,不适随诊等。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尹兰学系其单位职工,薪酬按日工资计算,薪酬标准为80元/天,自2016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庭审后,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建灿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张建灿驾驶机动车与尹兰学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兰学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兰学要求张建灿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确定张建灿对尹兰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张建灿系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张建灿的赔偿责任应由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尹兰学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尹兰学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尹兰学出生于1949年3月8日,其向法庭提交了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在该公司生产部苗圃地工作,月收入24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9日停发工资,要求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张建灿、人保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尹兰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并取得劳动报酬,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尹兰学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尹兰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人保公司对医疗费9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尹兰学年龄、伤情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故其误工费为14400元。尹兰学住院40天,其主张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费为4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兰学主张交通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所述,尹学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8002元。尹兰学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200元,余款88802元,由人保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60%即532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兰学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2481.2元。(该款汇至尹兰学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尹兰学,账号:62×××19)。案件受理费829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张建灿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支持尹兰学误工费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支持尹兰学误工费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就证明存在误工损失问题,尹兰学提供了由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人保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尹兰学误工费诉讼请求是适当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尹兰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0天,必然需要专人进行照顾并产生相关护理费用,这符合社会一般常理。根据尹兰学的伤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确定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