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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志刚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刚,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摩托、电动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捕前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珠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珠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刚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清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刚及其辩护人段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季度,被告人陈志刚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曹某,并相互联系且见过面。2017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约曹某吃夜宵,期间曹某醉酒。21时许,被告人陈志刚带曹某至昌江区兴华路路口处的“隆隆宾馆”并开了803房。随后被告人陈志刚在曹某醉酒无意识的状态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时,其留在现场未逃离。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志刚的行为构成自首,陈志刚在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后面的调查中如实供述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陈志刚系初犯、偶犯,也未采用暴力等手段实施强奸行为,强奸行为也是发生在与被害人朋友交往过程中,另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季度,被告人陈志刚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曹某,并相互联系且见过面。2017年4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志刚约曹某吃夜宵,期间曹某醉酒。21时许,被告人陈志刚带曹某至昌江区兴华路路口处的“隆隆宾馆”并开了803房。随后被告人陈志刚在曹某醉酒无意识的状态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陈志刚将与被害人曹某发生性关系的照片发到曹某手机中,被害人曹某得知被被告人陈志刚强奸后,于2017年4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来到陈志刚修理店找到陈志刚,并当场拨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陈志刚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照片、通话详单、开房收款收据存根、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1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被告人陈志刚供述、常住人口详细、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刚趁被害人曹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刚在明知被害人曹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在警察带其到派出所的过程中也没有抗拒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志刚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其它从轻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和审 判 员  胡名辉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澍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