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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薛连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薛连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2014号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775451-0。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仙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亮,该公司员工。被告:薛连国,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连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言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连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将自购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挂靠经营,车号为鲁D×××××,并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第三款第二项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现被告经原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原告处办理车辆保险事宜。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运输业是一个高危行业,被告应按时购买车辆各项保险,以达到转移风险、安全经营的目的。现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经原告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车辆的保险事宜,被告迟迟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的车辆鲁D×××××、从车辆登记机关迁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连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薛连国(乙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乙方将购买的车牌号鲁D×××××的车辆,挂靠甲方经营。挂靠甲方经营,经营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车辆挂靠经营四年后,乙方必须更新车辆,否则终止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在乙方未付清所有借款前,车辆所有权属银行所有。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属于乙方。合同期内或挂靠经营期间,因乙方各种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每月向甲方缴纳挂靠费300元,甲方不参与乙方车辆运行利益的分配。如乙方拖交或欠交银行贷款及公司各项费用,甲方有权立即停止合同,停止办理一切票证,和车辆相关的业务手续。乙方车辆保险的金额和险种,必须由甲方统一确定并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同意,甲方不予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乙方发生行车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事故费用按保险公司的有关理赔办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用车辆拍卖款及个人家庭财产弥补,甲方概负责,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车辆不得营运,车辆贷款未偿还清前,乙方不得办理退保和转户。应按规定做好车辆年检和二级维护工作的各项准备工作,否则造成的脱审停驶,责任自负。乙方聘用的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资质,合格后方可上岗。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时,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期间,乙方应承担损害赔偿债。合同期满,原则上乙方应继续挂靠甲方经营,如乙方申请转户其转户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1日,鲁D×××××号车辆开始登记在原告名下,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薛连国。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就其挂靠的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即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以对方同意为生效要件,被告在接到应诉材料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挂靠经营合同因原告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的车辆不应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将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从原告单位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连国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号车辆从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迁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言超二○一六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