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更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秀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秀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2731号罪犯付秀华,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葫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秀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辽刑二终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付秀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25日,罪犯付秀华获得记功奖励三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秀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秀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