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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辉金、范富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金,范富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张辉金,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范富民,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执行张辉金申请执行范富民买卖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1民初2713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货款232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3元、公告费600元。本案立案后,因被执行人范富民下落不明,已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等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查明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出现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杜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