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杨秀华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杨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黔2632刑医1号申请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杨秀华,曾用名杨青义,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家住榕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鉴定其患持续性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于2016年9月18日被释放。2017年3月10日,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精神科进行治疗,现被临时约束于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精神科。法定代理人石某1,女,1960年4月3日出生,侗族,无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家住榕江县,系杨秀华的母亲。指定代理人袁建黔,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石斌,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侗族,住榕江县,系大利村安监员兼村长助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杨秀华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杨秀华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1,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乐成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杨秀华的法定代理人石某1、指定代理人袁建黔、翻译人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榕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受害人吴某1于2016年4月份左右到榕江县栽麻乡大利村杨秀华家中与石某1同居,三人共同生活。石某1因病到榕江县城住院治疗,家中剩吴某1、杨秀华二人。2016年9月4日凌晨,杨秀华在家中一楼堂屋内将吴某1杀害后肢解,并将肢解的尸体装入两个编织袋中,用木棍挑往大利村附近的山上丢弃,途中被得知线索赶来的公安民警在大利村“归猛”坡抓获。经鉴定,吴某1死于经胸部锐器砍切创;杨秀华患有持续性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杨秀华实施故意杀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对杨秀华强制医疗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杨秀华的法定代理人石某1、指定代理人袁建黔对申请机关申请对杨秀华强制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秀华与其母亲石某1在榕江县栽麻乡大利村六组的家中一起生活。2016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吴某1来到杨秀华家,与杨秀华的母亲石某1同居生活,并帮石某1干农活。石某1因病在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家中只有吴某1、杨秀华二人,2016年9月4日凌晨,杨秀华在自家一楼的堂屋内,用斧子将吴某1砍死,并将吴某1的尸体肢解。之后,杨秀华将尸块分装在一个青色编织袋和一个灰色编织袋中,用木棍挑着两个装着尸块的编织袋往大利村附近的山上丢弃。当杨秀华走到大利村“归猛”坡脚时,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榕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死于颈胸部锐器砍切创。榕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聘请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杨秀华作案时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秀华作案时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持续性。评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杨秀华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申请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秀华的户籍证明;2、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3、接处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5、证人刘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知道杨秀华杀人后报警的经过,同时证明杨秀华是精神病人;6、杨秀华叙述2016年9月4日早上自己用斧子砍吴某1的经过;7、证人吴某2、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6时左右听到咚咚砍东西的声音,同时证明杨秀华是精神病人;8、证人石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7时许,自己在去坡上割草途中看到杨秀华挑着两个蛇皮口袋,袋子里的东西很沉,同时证明杨秀华是精神病人;9、证人杨某5、杨某3的证言,证实杨秀华是精神病人;10、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生病在榕江住院,平时吴某1与杨秀华没有争吵过,同时证明杨秀华患有精神病,两、三年前到医院治疗过一次;1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儿子吴某1于2016年3月份左右去大利村与石某1一起生活,吴某1被杀后杨秀华的家人拿了一万元的烧埋费;12、杨秀华住院病历,证实2014年3月26日—7月18日杨秀华患精神分裂症疾病在黔东南州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3、辨认笔录,杨秀华辨认出在自己家住的人是吴某1,吴某3辨认出死者是自己的二儿子吴某1;14、(榕)公(司)鉴(尸)字【2016】0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死于颈胸部锐器砍切创(较厚且重的锐器砍切所伤);15、(黔东南)公(司)鉴(理化)【2016】002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吴某1体内未检测出敌敌畏、毒鼠强等毒物成分;16、(黔东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530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过对在斧头、青色、灰色编织袋、透明塑料袋、杨秀华的黑色外衣、杨秀华的T恤、杨秀华的外裤、杨秀华的左足背提取的血迹鉴定,均检测出有吴某1的人血成分;17、怀某所【2016】精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秀华作案时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持续性,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等。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秀华实施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并将尸体肢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杨秀华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杨秀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秀华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 锋审 判 员 蒋元章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晓兰书 记 员 张茹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