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3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运高与蔡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高,蔡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32民初768号原告:张运高,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蔡小忠,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新干县人,个体户,住吉安市新干县。原告张运高诉被告蔡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仁胜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忠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7638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经结算尚欠货款97638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小忠辩称:2017年5月底,因为另一件案件开庭,我到上栗县人民法院,他们几个人将我堵在上栗县人民法院院子外,逼迫我写下欠条,这才迫不得已写下的,他们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上栗兴盛家园小区的工地欠了材料款,这个工地是我们三人一起承包的,我们会想办法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一张,送货单十五张,因被告蔡小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高系上栗县金桥建材中转批发部的业主,被告蔡小忠承包上栗县兴盛嘉园小区土建工程业务,为建设该小区1栋、6栋房屋,被告蔡小忠向原告张运高购买钢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发生业务15笔,计货款257442元,每笔均有蔡小忠指派的经办人王根生或者孙艳军签字确认,后支付货款150000元,退回钢筋折价9804元,至今尚欠97638元,为此王根生、孙艳军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给原告张运高,证明上面注明股东谢根芽和吉安公司负责人胡耀萍的手机号码,被告蔡小忠于2017年4月25日承诺在同年5月8日叫经办人一起与原告核对帐目。被告蔡小忠于2017年6月9日补办欠条给原告张运高,尚欠钢筋款9763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运高与被告蔡小忠发生买卖钢筋业务往来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依口头约定履行,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欠条上载明如果年底未付欠款按3%计算利息,现未到支付利息的期限,故在此不予评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签欠条的合法性以及承担偿还义务的主体,被告蔡小忠只是辨称欠条是在受到协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而未提供任何证据,除欠条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欠条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口头约定,履行期间未涉及到其他人,被告蔡小忠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未告知原告工地合伙的具体情况,依据交易习惯,原告张运高向被告蔡小忠追讨货款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高货款976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蔡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仁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