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与陈士明、陈士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陈士明,陈士全,陈士进,徐自勤,张小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3130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袁炳仁,男,系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士明,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宛城区。被告陈士全,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宛城区。被告陈士进,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宛城区。被告徐自勤,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宛城区。被告张小香,女,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借款23万元及利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俊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