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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鲁根启与张笑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根启,张笑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59号原告:鲁根启,男,汉族,1964年1月1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笑勤,女,1972年8月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汉族,1963年5月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号。负责人: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耀龙,该公司员工。原告鲁根启诉被告张笑勤、朱卫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对被告之一的朱卫滨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告鲁根启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张笑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根启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驾驶豫L×××××号车沿着万葛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余营新村××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笑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笑勤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我无异议;2、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诉讼费、鉴定费等��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况且要求的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笑勤驾驶豫L×××××号车沿着万葛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余营新村××800米处时,与原告鲁根启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补胎车)自东向西停在道路上时发生相撞后,又与张会勇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拉树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鲁根启、张会勇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411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笑勤不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根启等人不负事故责任。鲁根启被送至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足损伤、口腔开放性伤口等。在该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0528.86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要求石膏制动3个月。根据鲁根启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对外委托鉴定。2017年7月20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鲁根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不构成伤残。鲁根启受伤前在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张笑勤驾驶的车辆豫L×××××号车在天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产生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7233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鲁根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结算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以确认。鲁根启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的事实,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鲁根启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天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鲁根启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为10528.86元;2、误工费,因出院证上医嘱出院后石膏制动三个月,故可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144天,应为15840元(3300元/月÷30天×144天);3、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54天,应为4029元(27233元/年÷365天×5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5、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6、交通费,本院支持540元;7、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1500元。以上7项目合计34598元。因在交通事故中张笑勤负全责,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天安财险漯河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鲁根启各项损失34598元。二、驳回原告鲁根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鲁根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