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恢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四川省德克力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代明、李晓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德克力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代明,李晓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152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340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3348-0。法定代表人:游江,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德克力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临港工业园区联榕坝。组织机构代码:57278941-4。法定代表人熊天虎。被执行人:李代明,男,生于1956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晓鹏,男,生于1964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克力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代明、李晓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德克力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代明、李晓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德克力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合江县临港工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处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德克力斯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合江县临港工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收入483219.8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