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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执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徐长惠、徐长媛与被申请人徐长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惠,徐长媛,徐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保370号申请人:徐长惠。申请人:徐长媛。被申请人:徐长林。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徐长惠、徐长媛与被申请人徐长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徐长惠、徐长媛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徐长媛、徐长林在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可得租金51000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徐长媛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钻广场B1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139**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徐长惠、徐长媛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徐长媛、徐长林在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可得租金51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徐长媛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南金钻广场B1栋4幢168号(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01139**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周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