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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世桂与余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桂,余才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83号原告:余世桂,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余才福,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余世桂与被告余才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余才福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田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才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才福偿还原告余世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500.00元(资金利息暂计算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同宗远亲,2012年,被告余才福称在内蒙古市包头承包工程,并邀请我一起去搞工程,同年4月我到包头找到被告。被告称因给工人结算工资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4月22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转账51000元,后被告又取出1000元给我。因为我是2012年4月22日给被告打款的,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给我出具的借条,因为我是2012年4月22日给被告打款的,就让被告将借条上面落款日期改为2012年4月22日。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余才福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余世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余才福账户转账51000元。后被告余才福于2017年4月22日给原告余世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世桂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每月利1500元(壹仟伍)。借款人余才福,2012年4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才福向原告余世桂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剩余利息,因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余才福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才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世桂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余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