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熙宏与任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熙宏,任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917号原告:刘熙宏。被告:任胜林。原告刘熙宏诉被告任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胜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熙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胜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自2008年至2014年,被告任胜林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一个月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任胜林未还款。被告任胜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任胜林出具的两张借条及承诺书、汇款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18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未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熙宏与被告任胜林相识,自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101万元,被告任胜林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8年6月借款38万元,2009年4月27日借款5万元,2010年5月10日借款8万元,2014年1月27日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中,2009年4月27日借款5万元和2010年5月10日借款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另外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1月还款6万元,2010年7月22日还款8万元,2013年2月还款25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7万元,2016年1月17日还款0.5万元,3月13日还款3万元,5月27日还款0.05万元,6月3日还款3万元,6月9日还款0.16万元,6月30日还款0.1万元,9月2日还款0.2万元,9月25日还款0.35万元,11月19日还款0.3万元,合计53.66万元。原告自述上述还款均系付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约月利率2.2%),后改为月利率2%。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对此前借款本息(2008年6月借款38万元,2009年4月27日借款5万元,2010年5月10日借款8万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锡(熙)宏现金壹佰贰拾捌万元。(¥1280000.00),利息贰分整,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1月27日借款50万元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锡(熙)宏现金柒拾柒万元整。(¥770000.00),已扣除2015、9万元,4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所欠刘锡(熙)宏现金之事宜,本人承诺在2016年农历正月底之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00),在农历2016年二月底之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00),第三批在工程进度款第一批支付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余下欠款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每批分期支付。”被告任胜林未按承诺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任胜林出具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01万元,被告任胜林应向原告归还101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被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熙宏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其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38万元自2008年6月起算,5万元自2009年4月27日起算,8万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算,5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已支付的53.66万元予以抵扣欠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熙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告负担13890元,由被告任胜林负担1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