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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傅红梅、江苏宇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林,傅红梅,江苏宇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056号原告:王晓林,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芳,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红梅,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江苏宇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中小企业园龙腾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丁昌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林与被告傅红梅、江苏宇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食品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长芳、被告傅红梅、被告宇航食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傅红梅、宇航食品公司赔偿王晓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1548.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06时01分许,傅红梅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东台市海陵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桥南侧速8酒店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王晓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晓林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红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系傅红梅为宇航食品公司送牛奶过程中所致,宇航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求。傅红梅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傅红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王晓林不具有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资质;3、王晓林提交的病案资料不全,不具备鉴定条件;4、王晓林存在扩大损失及治疗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基础疾病,该部分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5、傅红梅系宇航食品公司送奶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事故发生后,傅红梅垫付医疗费960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宇航食品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傅红梅已完成左转弯进入金地盛大北侧的南北路,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由于王晓林患白内障视觉模糊,撞击傅红梅车辆后部引起事故的发生,傅红梅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王晓林的诉讼请求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有相当一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傅红梅与宇航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宇航食品公司不应当是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王晓林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晓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眼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晓林伤后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王晓林此次外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疗过程基本合理,未发现有针对白内障的治疗。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起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的问题。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进行责任划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王晓林、傅红梅与宇航食品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虽均提出异议,王晓林认为傅红梅逆向行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以此为由要求傅红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傅红梅与宇航食品公司认为王晓林患白内障,没有驾驶非机动车能力,傅红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各方当事人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均未向上级机关提出异议申请,且王晓林提交的视频录像不能否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晓林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依法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医疗费。王晓林主张的医疗费47246.71元,与傅红梅垫付的医疗费607.4元,合计47854.11元,扣减医保统筹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尚有医疗费47080.87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两次住院14天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三、营养费。应按司法鉴定书确定的60天以每天9元标准计算。四、误工费。王晓林虽系退休职工,但事故发生前做三份工作,该事实不仅有东台市东庭宾馆有限公司、东台市国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还有用人单位和个人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以及银行打卡流水记录相互印证,证明王晓林退休后仍从事服务行业工作的事实。因此,王晓林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王晓林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过高,结合王晓林举证以及退休后仍继续工作的实际情况,宜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0天以每天110元标准的90%计算。五、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74天(60天+14天)以每天85元标准计算。六、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王晓林在东台和上海住院治疗以及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王晓林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七、住宿费。王晓林主张住宿费3000元,未能提交住宿费的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上海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王晓林主张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伙食费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本院已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九、车辆损失费。事故造成王晓林电动车损坏,王晓林向本院提交了检测费收据120元、电动车维修发票430元,该损失系王晓林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十、后续治疗费。王晓林主张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晓林交通事故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708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为252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为540元;4、误工费150天×110元/天×90%为14850元;5、护理费74天×85元/天为6290元;6、交通费1500元;7、车辆检测维修费5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1062.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晓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傅红梅驾驶三轮电动车致王晓林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王晓林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傅红梅系宇航食品公司员工,其在为宇航食品公司送奶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宇航食品公司承担。宇航食品公司以与傅红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辩解,主张王晓林损失应当由傅红梅个人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起事故中傅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宇航食品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晓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9744元。傅红梅垫付的医疗费用9607.40元,应当在宇航食品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王晓林的合理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宇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9744元,其中给付原告王晓林40136.60元(此款汇入原告王晓林在中国工商银行62×××79账户),返还被告傅红梅9607.40元(此款汇入被告傅红梅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62×××10账户);二、驳回原告王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30元,由原告王晓林负担1840元,被告江苏宇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春人民陪审员  吴旭泽人民陪审员  韩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祺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