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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平鑫与胡仕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鑫,胡仕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584号原告:廖平鑫,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仕荣,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户籍地鹤峰县,现住恩施市,原告廖平鑫与被告胡仕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平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红、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仕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做油漆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还剩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仕荣未作答辩。原告廖平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仕荣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胡仕荣向原告廖平鑫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廖平鑫工资壹万柒仟元,小写(17000.00)正。此据欠款人:胡仕荣2015.3.8号”。该欠条中注明“以(已)付10000.00元,下欠7000.00元。2015.4.7号”。2017年3月2日,原告廖平鑫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廖平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仕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廖平鑫劳务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廖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韶华审 判 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黄汉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