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9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9民初104号原告范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略)。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略)。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5,45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材料。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东方禽畜加工有限公司采购单。拟证明被告的采购数量和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雏的数量和金额,且有被告在采购单上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雏合计金额65,454.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50,000.00元,尚欠15,454.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5,454.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购买商品明细为证,应当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受此约束,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某某欠款15,454.00元及利息(以15,45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其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元、保全费1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