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怀珍、连保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保堂,陈怀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保堂,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于长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怀珍,男,1956年1月4日出生于长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长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保堂、陈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晋0428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连保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陈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连保堂违法所得6494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怀珍退缴至长子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61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连保堂不服上诉称,1、其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讲,不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错误;2、长子县晋西牧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晋西牧业)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并非个人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错误;3、一审法院对其判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职务级别上看,其属于晋西牧业的基层人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这个角度讲,其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对其判处刑事责任。上诉人陈怀珍上诉理由,其不属于个人犯罪,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原审法院对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缺乏事实,司法客观性,请从轻公正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经查,被告人连保堂、陈怀珍均系以实物折款存入长子县晋西牧业专业合作社,该行为是否影响社会经济秩序,请予以核实;2、长子县晋西牧业专业合作社是否还在经营,是否继续归还被害人的款项,请予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刑初47号刑事判决;发还长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广文审判员 赵明亮审判员 唐海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