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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谭明华,孙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74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法定代表人:顾伯林,机构代码:91320509838289143M。被执行人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路(隐读村),法定代表人:周光顺,机构代码:793312572。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2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机构代码:554648335。被执行人谭明华,男,1962年8月4日出生,54岁,汉族号码320525196208047112,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华英,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54岁,汉族号码32052519630322712X,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谭明华、孙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152号民事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罚息101074.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875元;三、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谭明华、孙华英对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82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恒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谭明华、孙华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380.89元,执行费155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变现受偿;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152号民事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