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军旗与薛麦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旗,薛麦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289号原告刘军旗,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薛麦娥,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刘军旗与被告薛麦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旗、被告薛麦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旗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在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中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办事处××号自建房屋两层中的一层判归原告所有,后经多次交涉,被告一直不履行生效的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按(2011)雁民初字第03664号判决规定腾还岳旗寨村97号二层住房属于我的一层住房;2、被告从2011年11月28日至今占用我的住房,租金9600元(每月150元,64个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麦娥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基本认可,离婚前其一直住在一层,离婚后因孩子在一层居住,其就跟着孩子在一层居住。但是被告只是住在一层中的一间房子。因为房子当时是被告盖的,故现在不愿意搬离一层,也不愿意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第二条载明:“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办事处××号两层房屋,其中一层归被告刘军旗所有,二层房屋归原告薛麦娥所有。楼梯、过道、厕所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后刘军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撤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被告薛麦娥表示,岳旗寨村97号房屋一层共有六间房屋,其一直居住在一层中的一间,其他房屋都是二人的子女居住。该房屋一般租金为200元/间/月。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但表示其余房屋均被被告放置东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薛麦娥现在实际占用的为4号房屋(详见岳旗寨村97号一层示意图)。以上事实,有(2011)雁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号房屋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依法分割,判令本案争议的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占用该房屋一层中的4号房屋,其余房屋均被原、被告的子女居住,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4号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因原、被告均认可该一层房屋租金为200元/间/月,现原告以150元/间/月的标准向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从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总计62个月,共计9300元。对于原告称被告将东西放置在一层的其他房屋中,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其返还一层其他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麦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军旗腾交位于西安市××层房屋中的4号房屋。二、被告薛麦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军旗支付房屋占用费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军旗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25元由被告薛麦娥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