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领秀天鹅湖度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隆广林场(以下简称隆广林场)、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隆广镇丹录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领秀天鹅湖度假有限公司,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隆广林场,陵水黎族自治县隆广镇丹录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8民初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领秀天鹅湖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法定代表人:廖健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浩波,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隆广林场,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亚弟,场长。 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隆广镇丹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 负责人:黄道英,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领秀天鹅湖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及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隆广林场(以下简称隆广林场)、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隆广镇丹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丹录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13日,被告鼎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领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民,被告(反诉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福、邢浩波,第三人隆广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黄亚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丹录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领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排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土地栽种树木的妨害,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41474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排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土地栽种树木的妨害,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9217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丹录村委会承包的214.18亩和从隆广林场承包的101.2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后又于2015年5、6月间分五次向被告支付22万元,于2015年9月向被告支付50万元,累计支付122万元。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等待被告办理土地转让有关手续。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缴土地转让款3637262元,否则其将没收原告已付款项,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9月1日,被告强行占有原告土地,并破坏原始环境栽种树木,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经营。原告认为,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办理完成村委会、镇政府、林场、林业局等有关部门签章的正式土地转让合同后,原告才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原、被告和隆广林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书》,上面没有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监证批准,而且该协议并非转让协议而是转包协议,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不符。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5年6月12日就隆广林场重新签订《林场国有林地承包合同书》事宜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批复按相关规定办理。可见,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隆广林场地块有关部门的签章手续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未能完成《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义务,存在先行违约的情况。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被告违约使用原告的土地种植树木,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经营,每月损失103.3万元,至2017年7月已达11个月(从2016年9月1日起算),共造成1136.3万元损失;2.原告已付122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时止,至2017年7月25日,暂计129175.97元。以上合计11492175.97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鼎立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丹录村委会承包的540亩荒地中的部分土地和从隆广林场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分别于2015年6月6日、7月13日与丹录村委会、九呆一、二经济合作社及隆广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果园转包协议书》,全部完成了有关部门签章的土地转让合同。而原告除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金50万元及72万元转让款之外,余款3637262元拒付。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8日通过公证、邮寄及媒体公告等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催促原告限期支付剩余款项3637262元,但均遭到原告拒绝。鉴于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三亚市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自该通知书送达原告时解除,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却拒绝支付土地转让余款3637262元,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全面履行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了村委会、镇政府及林场等有关部门签章的土地转让合同。虽然与隆广林场签订的是《果园转包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分析,实质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关于“排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土地栽种树木的妨害,责令被告恢复原状”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隆广林场述称,对于原、被告的经营没有意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552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第三人隆广林场、丹录村委会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5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就土地转让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分别于2015年6月6日、7月13日与丹录村委会、九呆一、二经济合作社及隆广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果园转包协议书》,全部完成了有关部门签章的土地转让合同。而反诉被告除向反诉原告支付土地转让金50万元及72万元转让款之外,余款3637262元拒付。反诉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8日通过公证、邮寄及媒体公告等方式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催促反诉被告限期支付剩余款项3637262元,但均遭到其拒绝。鉴于反诉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反诉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三亚市公证处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自该通知书送达反诉被告时解除,而反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鉴于反诉被告未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土地闲置将近一年时间,按种植香蕉每亩1年利润17600元计算,315.46亩一年的利润为5552096元[(101.28亩+214.18亩)×种植香蕉每亩1年利润17600元]。因此,涉案土地闲置损失为5552096元,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领秀公司辩称,一、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应办理包括村委会、镇政府及林场等有关部门签章的合同后,反诉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才成就。二、反诉原告办理隆广林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时签订的是《果园转包协议书》,该合同并未经县林业局见证和批准,且签订的也并非是转让协议,与2015年5月17日《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不符。三、县林业局于2015年6月12日就隆广林场重新签订《林场国有林地承包合同书》事宜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批复按相关规定办理。可见,反诉原告无法为反诉被告办理隆广林场地块有关部门的签章手续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未能完成《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义务,存在先行违约的情况。由此给反诉被告造成了土地经营损失和已付款项利息损失,共计11492175.97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隆广林场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说明书,载明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需要等到2018年,即截至目前,反诉原告仍未完成林场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即未完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人隆广林场针对反诉述称,其与反诉原告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过长,超过了现行规定的30年,故其先与反诉被告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到2018年再与反诉被告补签30年承包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隆广林场已就此作出了书面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土地转让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图三张(天鹅湖项目宗地图、红线图、林地界限图),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被告收据、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22万元(包括定金50万元)转让款,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承租开发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先合同义务;第四组:1.《果园转包协议书》、2.《林场国有林地承包合同书》、3.《陵水黎族自治县国营隆广林场说明书》、4.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隆广国营林场重新签订《林场国有林地承包合同书》的请示、5.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文、6.《陵水黎族自治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确定2015年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项目示范点的决定》、《陵水黎族自治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提交休闲农业项目报备手续材料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未完成《土地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义务,原告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催款及解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违约行为;天鹅湖休闲农业观光园项目已审批,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进行规划建设,造成损失;第五组:《催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先行违约情况下,执意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合同价款,并先后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书,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认;第六组:原告针对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作回复,拟证明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积极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第七组:照片,拟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土地栽种树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项目宗地图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该项目还没有政府的正式批文;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双方曾经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但该协议已依法解除。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的款项经被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第四组中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这只是政府收文呈批表,并没有文件正文;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已全面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鹅湖休闲项目已经过县政府审批。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经多次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确认收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被告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被告依法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后,在涉案土地上栽种芒果苗,属合法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构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的权利侵害。 第三人隆广林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林场国有林地承包合同书》、2.《土地承租开发合同》、3.《土地承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4.补充合同(之三)、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三组证据:1.《果园转包协议书》、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严格履行《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法办理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全部完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签章。第四组证据:三亚市公证处(2015)三亚证字第8629号《公证书》、《催款通知书》、海南特区报公告,拟证明被告通过公证、邮寄以及媒体公告等方式向原告送达催款通知书,限期原告支付涉案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已严重违约。第五组证据:三亚市公证处(2016)三亚证字第330号《公证书》、331号《公证书》、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拟证明被告通过三亚市公证处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前已收到,《土地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第六组证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在《土地转让协议》解除后,向陵水县隆广镇政府申请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地形图所有原件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收款收据5份,拟证明被告依约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向发包方支付涉案土地承包金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苗木购销合同、收据2份、相片2张,拟证明因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土地闲置一年时间,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2、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违约,而恰恰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协议第九条履行完毕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协议是主协议之下的从协议,违反了主合同的主要条款,把转让变为转包;其次,更改了办理正式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约定的是60个工作日内办妥,而非2018年前。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先行违约,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表明其没有履行义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被告没有单方解除权,原、被告之间也并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收据恰好证明原告在积极履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对第八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隆广林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涉案土地直接相关,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三张地图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4只有呈批表没有正文,5、6只能够证明县乡镇管理局确定天鹅湖休闲农庄项目为示范点,无法证明该项目已经过政府审批。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对被告所作回复,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系原、被告和隆广林场、丹录村委会九呆一、二经济社分别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过《解除合同告知书》。第六、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无法证明系被告的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1日,鼎立公司与丹录村委会、丹录村委会九呆一经济社、丹录村委会九呆二经济社签订《土地承租开发合同》,约定鼎立公司承租后者土地863亩,用于种植热带水果花卉,承租期为50年,从1997年11月1日至2047年11月1日。双方于1998年3月2日签订《土地承租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就其中的100亩熟坡地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过数次补充协议,对土地租金进行了调整。2007年7月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健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上述863亩承包地登记在廖健雄名下。2005年12月5日,鼎立公司与隆广林场签订《林场国有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鼎立公司承租隆广林场的林地260亩,承包期限42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作为监证方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 2015年5月17日,鼎立公司与领秀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鼎立公司)将其从丹录村委会及九呆一、二经济社承包的部分荒地及从隆广林场承包的260亩土地转让给乙方(领秀公司),该转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林地、南至墓山水沟、西至南陆水库、北至林地,面积约376.16亩(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转让期限为33年,即甲方承包上述土地的剩余年限;土地转让金每亩14700元,定金50万元,应在本协议签订当天一次性支付;乙方支付定金后,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即正式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协议生效后,甲方开始办理由村委会、镇政府及林场等有关部门签章的正式土地转让合同,甲方全部完成签章的土地转让合同后,甲、乙双方在银行当面交割(乙方必须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确认收到余款后当面将该合同交给乙方),逾期未付清余款,甲方不退还定金,协议作废(乙方付清余款后,双方以有关部门签章的土地转让合同为准,该协议作废);甲方需保证在6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由有关部门签章的土地转让合同。该协议签订当日,领秀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后又陆续向鼎立公司支付款项72万元,共计支付122万元。 2015年6月6日,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及丹录村委会、丹录村委会九呆一、二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鼎立公司)将其从丙方(丹录村委会九呆一、二经济社)承包的214.18亩土地转让给乙方(领秀公司),土地四至为东至水田边、南至水泥路边、西至南陆水库、北至隆广林场,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转让期限为剩余年限32年,土地承包金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丙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过了丹录村委会九呆一、二经济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且隆广镇人民政府在该转让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7月13日,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及隆广林场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约定甲方(鼎立公司)将其从丙方(隆广林场)承包的101.28亩果园土地转包给乙方(领秀公司),土地四至为东至林地、南至丹录集体地、西至水沟、北至林地,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转包年限为剩余年限33年,转包土地承包金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丙方;本次转包涉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因法律规定年限不能超过30年,需等到2018年才能办理,到时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变更。 2015年10月13日,鼎立公司向领秀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共计4637262元,领秀公司已支付100万元,余款3637262元未付,现要求领秀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否则,鼎立公司将有权没收领秀公司已付款项,并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及转让合同。2015年12月18日,鼎立公司通过邮寄及报纸公告的方式向领秀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再次要求领秀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土地转让余款3637262元,否则,鼎立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领秀公司赔偿损失。2015年12月31日,鼎立公司向领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东华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就此进行了公证。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鼎立公司已数次向领秀公司催款,但领秀公司在限期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鼎立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领秀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果园转包协议书》。2016年1月11日,领秀公司向鼎立公司作出回复,称其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不同意鼎立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无理要求,并认为在与隆广林场签订的合同上未加盖县林业局公章,鼎立公司未完成约定义务,构成违约。 另查明,2015年7月,鼎立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领秀公司,后领秀公司制作了天鹅湖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规划报告,但尚未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实际投资。后鼎立公司与领秀公司产生纠纷,鼎立公司于2016年9月收回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地上种植了芒果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及隆广林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果园转包协议书》是否有效;2.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3.鼎立公司和领秀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关于《果园转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及隆广林场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鼎立公司作为转包方将果园土地转包给作为承包方的领秀公司,隆广林场作为果园林地的发包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该土地转包行为,该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陵水黎族自治县林业局未在该转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不影响该转包协议书的效力。领秀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果园转包协议书》未加盖县林业局的公章因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转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次转包涉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因法律规定年限不能超过30年,需等到2018年才能办理,到时由鼎立公司负责协助领秀公司办理变更。领秀公司在《果园转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即意味着其认可该协议书的约定,则其应受该《果园转包协议书》的约束。 关于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鼎立公司和领秀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转让协议约定鼎立公司将其从丹录村委会及九呆一、二经济社承包的部分荒地及从隆广林场承包的部分林地转让给领秀公司,由鼎立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即正式合同)。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及丹录村委会、丹录村委会九呆一、二经济社三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鼎立公司作为转让方将涉案荒地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领秀公司,丹录村委会及九呆一、二经济社作为发包方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且经过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镇政府批准,即该土地流转行为经过了发包方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2015年7月13日,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及隆广林场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约定鼎立公司将其从隆广林场承包的101.28亩果园土地转包给领秀公司。如前所述,《果园转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领秀公司主张,其与鼎立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鼎立公司将其承包的隆广林场部分土地转让给领秀公司,而并非转包给领秀公司,故鼎立公司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转包土地给领秀公司,属于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合同自由原则。《果园转包协议书》系鼎立公司、领秀公司及隆广林场三方共同签订,领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书受到他人非法干预,故应认定签订协议书系其自愿,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其认可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转包行为。虽然《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是由鼎立公司转让土地给领秀公司,但领秀公司后又签订了《果园转包协议书》,该行为表明其已与鼎立公司达成新的合意,变更了此前的约定。因此,领秀公司关于鼎立公司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转包土地给领秀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第九条的约定,鼎立公司全部完成由村委会、镇政府及林场等有关部门签章的土地转让合同后,领秀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转让款项。领秀公司在2015年6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和在2015年7月13日签订《果园转包协议书》之后,鼎立公司就完成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领秀公司应向鼎立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项,而领秀公司逾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则其构成违约。 关于《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鼎立公司在完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后,领秀公司应向鼎立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项,但其逾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鼎立公司遂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向领秀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经催告领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鼎立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12月31日,鼎立公司向领秀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果园转包协议书》。领秀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回复,表明其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其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其在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领秀公司时,鼎立公司与领秀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果园转包协议书》即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鼎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领秀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552096元(按种植香蕉每亩1年利润17600元计算,315.46亩一年的利润为5552096元),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拟转让的涉案土地上曾种植有成片香蕉,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领秀公司主张其与鼎立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未解除,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排除鼎立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土地栽种树木的妨害,责令其恢复原状;判令鼎立公司向领秀公司赔偿损失11492175.97元。庭审中,本院就《土地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问题向领秀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现本院确认《土地转让协议》已经依法解除,领秀公司基于该协议未解除而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海南领秀天鹅湖度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0753.06元,由原告海南领秀天鹅湖度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332.34元,由反诉原告海南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yiskv75llpqmraiqi0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李 贝 人民陪审员 姜 频 人民陪审员 郑儒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彬彬 书 记 员 许 翔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