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851号原告:刘某1,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来、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一起到贵州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3。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完全建立起感情便经常闹矛盾。后双方都外出打工,分居两地、各自生活。被告于2014年1月4日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3。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被告离家,此后未曾回家。本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城东镇品建村村干部杨柳及邻居刘某2、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柳陈述:我是品建村的团委书记,在品建村做村干部有一年了。我听村民小组长说,原、被告关系一般,刘某1在外打工,2014年初王某离家出走的;证人刘某2陈述:原告拆迁前是坐在我家东边隔了一户人家,自2013年拆迁后我就没有见过王某,二人夫妻关系一向不好,女方不规矩,2013年拆迁后王某就没有回来;证人沈某陈述,我与原告家是东西家邻居,王某才来的几年还可以,在家忙家务带小孩,小孩七、八岁就有时出去几个月耍子,现在出去几年了,我最后一次看到王某是2014年下半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能为家庭建设共同作出贡献,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但并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系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的角度考虑,希望被告能够珍惜不可多得的机会,争取与原告取得联系,加强沟通和交流,恢复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狄 进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