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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绍明与徐祖英、陈玉华、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明,徐祖英,陈玉华,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074号原告陈绍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凤。被告徐祖英。被告陈玉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华,总经理。原告陈绍明诉被告徐祖英、陈玉华、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称五局电务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显凤、被告陈玉华、徐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局电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明诉称:原告1970年当兵回家,转业到铁五局汽车队做司机,于1993年铁五局出售给原告一套房产,原告付清了房款并领了房产证,房产存根为怀房第21771号房产,此房由原告前妻徐祖英带着三个儿子居住,因与前妻关系不好,我长期不在家,接受单位委派在各地开车施工,1998年我受单位委派在贵州兴义市开车施工期间,接到前妻徐祖英电话,单位要集资建房出售给我们另一套房,需要交钱,我回答说,你在家如果政策允许就把房子要了,把房钱交了,这就是产权证为0008984号房。2016年我与前妻矛盾激化,离婚分财产时要求分割两套房产时,前妻上法庭了才找借口说因政策不准许一个职工有两套房,他们已经把我名下的21771号房过户给了三儿子陈玉华。房产证号变更为000275**号了。陈玉华虽然取得此房,但是他和徐祖英偷拿我房产证给我所在单位铁道部第五工程局房管处怀化房管所办理注销过户,属于恶意占有我房产,不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三被告未经权利人知道和允许,没有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擅自作主过户陈绍明的房产,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处分权。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和下属的湖天房屋交易管理所在没有权利人陈绍明本人到场或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属行政违法过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陈玉华返还陈绍明房屋,协助陈绍明办理存根怀房字第2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2、判决被告五局电务公司协助原告陈绍明办理存根怀房字第2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被告徐祖英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徐祖英与前夫陈绍明1998年以前居住在怀化市中铁五局医院家属房(单位福利房),后来陈绍明在中铁五局怀化基地红星路110号申请到一套单位集资房,1998年领取房屋钥匙入住,2000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入住期间陈绍明告诉我必须退掉以前居住的单位福利房。这些手续必须由陈绍明去单位办理,说我偷拿房产证办理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999年之前是单位房管所统一管理的,职工个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我连房产证都从未见过。2002年至今已经15年,陈绍明对该房屋为三儿子陈玉华所有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异议过和家庭纷争。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陈玉华辩称:1、陈玉华在怀化市正清路225号的房屋是按规定通过铁五局房管所严格管理下正规手续办理合理合法取得,并在2002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怀化市正清路225号房屋在1998年以前是受当时铁五局房管所管理,职工个人是没有房产证的。原告诉称我们偷拿其房产证过户是无中生有的诬陷。3、涉案房屋系陈玉华按单位规定要求申请和购买的福利分房,原告陈绍明是按单位规定退房后,由单位按规定分给陈玉华的职工福利房。4、2002年至今该涉案房屋一直是我名下,原告陈绍明是知情的,从未有异议。请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五局电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五局电务公司不是原告所说的铁道部第五工程局房管处怀化房管所(以下均称怀化房管所)的继受人。五局电务公司于2000年6月16日注册成立,并没有继受任何原怀化房管所所属的任何职能,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房屋登记是行政行为,怀化房管所只是对本单位职工的房屋进行管理,并没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只是具备协助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房屋权属的注销与登记与怀化房管所无关,与五局电务公司更无关。3、本案所涉房屋系由怀化房管所管理的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分房。因原告有两套福利房不符合政策规定,故其中一套房屋即涉案房屋分配给了被告陈玉华。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是怀化房管所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既然怀化房管所是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又如何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综上,五局电务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绍明向本院提交如下六份证据:1、陈绍明、徐祖英、陈玉华户口册各一份,拟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怀房字第217**号一份,拟证明陈绍明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及私产被不知情注销过户。3、关于部分住户更换房屋产权证名单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三个被告未经原告委托违法过户侵犯我的产权和处分权的事实。4、陈绍明买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买房的情况。5、陈玉华买房协议一份,证明陈玉华未经我允许买房情况(说明:证据2、3、5于2016年原告离婚时请律师到怀化市房管局查询才知道的情况)。6、(2016)湘12民终98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有抵押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徐祖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20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2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怀房权证字第00008984房产证、怀房权证字第00027522房产证各一份;综合证明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现状。应原告陈绍明及被告徐祖英、陈玉华的共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房屋“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陈玉华所在单位五局电务公司分给其的福利分房。经主持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是私产,不是单位共有财产,三个被告均无权未经原告陈绍明同意和授权代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徐祖英、陈玉华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及房屋注销情况不知情,系单位分给我的房屋,房产证也是单位办理好的让我妈去取的;对3号证据认为这个房子十多年一直是分配给我的,当初交钱也是我自己去交的,通过正规手续,单位分配给我的,我哥也是单位职工也申请了没有分到,我当时结婚了所以分配了房子;对4号证据认为买房协议书其不知情;对5号证据认为我这个买房协议,是办结婚后去向单位申请,这是单位福利房,原告也没有权利享受两套单位福利房;对6号证据认为原告陈绍明与被告陈玉华是父子,都是单位职工,正好单位把这套房过户给我,所以才会有这样的巧合。关于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这五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房产证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6号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明显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即五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徐祖英与原告陈绍明的婚姻状况及现状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围绕原告陈绍明与被告徐祖英的离婚纠纷所作裁判,但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的上述质证理由均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系一份书证,原告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绍明与被告陈玉华系父子关系,均系被告五局电务公司的职工。1993年12月25日,陈绍明取得涉案房屋(位于中铁五局怀化市医院家属区,原产权证号为怀房字第217**号,已经由怀化市房产局注销);1998年,原告取得中铁五局怀化基地红星路110号的单位集资房一套并于2000年取得房屋产权(怀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00008984);1998年12月30日,被告陈玉华从怀化房管所购买福利房即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怀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00027522号)。2016年11月8日,原告陈绍明与被告徐祖英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6)湘12民终986号”离婚,因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不动产权以物权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经怀化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在被告陈玉华名下,即为物权人陈玉华所有,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抗该物权。原告如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有误,应当提起房屋登记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或者请求房屋登记行政机关即怀化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处分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绍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8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898元,由原告陈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