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包善平、叶素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包善平,叶素晓,蔡引龙,陶晓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4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职员。被告:包善平,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叶素晓,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蔡引龙,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陶晓情,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泰顺县三魁镇夏家山村外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包善平、叶素晓、蔡引龙、陶晓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包善平、叶素晓、蔡引龙、陶晓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3080.28元,并支付利息7440元、罚息102062.40元、复息1416.4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罚息、复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张炎林、金益梅、叶友娣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二、借款人:被告包善平,共同还款人被告叶素晓、蔡引龙、陶晓情。三、借款金额:6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0%,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六、款项交付:2014年6月16交付借款600000元。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八、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43080.28元、利息7440元、罚息102062.40元、复息1416.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包善平、叶素晓、蔡引龙、陶晓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善平、叶素晓、蔡引龙、陶晓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43080.28元,并支付利息7440元、罚息102062.40元、复息1416.49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包善平、叶素晓、蔡引龙、陶晓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包善平、叶素晓、蔡引龙、陶晓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