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炼与刘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炼,周群,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088号原告:刘炼,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9月30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周群,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2月21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4月17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炼诉被告周群、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刘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4日-5月3日的利息2400元、按借款总额的40%计算的违约金8000元,合计30400元,2017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4月4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因二被告拖欠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群、刘锐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4日,刘锐、周群向刘炼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炼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每月利息800元(大写捌佰元整),按月支付利息。如违约按借款总额4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锐、周群。自2017年2月4日起至今,刘锐、周群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向周群所在单位兴文县古宋镇和平小学校、刘锐所在单位兴文县政府办了解情况,其答复是周群、刘锐现外出不在岗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兴文县人民政府政策研究室证明、教师资格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佐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2017年2月4日-5月3日的利息2400元、违约金8000元,2017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自2017年2月4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利随本清。被告周群、刘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群、刘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炼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周群、刘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炼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周群、刘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练审判员 李剑审判员 范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松 更多数据: